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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苏省就业促进条例

        来源: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2022-12-14

         
         
        江苏省就业促进条例
         
        (2022年1月23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政策支持
        第三章  创业扶持
        第四章  就业调控
        第五章  公平就业
        第六章  就业服务
        第七章  职业教育与培训
        第八章  就业援助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更加充分、更高质量的就业,推动经济发展与扩大就业相协调,推进共同富裕,保障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就业促进及其相关服务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省把就业放在经济社会发展的优先位置,实施就业优先战略和积极就业政策,坚持劳动者自主就业、市场调节就业、政府促进就业和鼓励创业的方针,多渠道稳定和扩大就业,提高就业质量。
        第四条  树立劳动最光荣观念,大力弘扬劳模精神、劳动精神、工匠精神,营造崇尚劳动的社会风尚和精益求精的敬业风气。
        倡导劳动者树立正确的择业观念,提高就业能力和创业能力;鼓励劳动者自主创业、自谋职业、灵活就业。
        第五条  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自主择业的权利。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户籍、身份等不同,以及因残疾而受歧视或者不合理限制。
        用人单位依法享有自主用人的权利。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发展经济和调整产业结构、强化政策扶持、加强就业调控、培育人力资源市场、完善职业教育和培训、优化就业服务、提供就业援助、改善就业环境等措施,创造就业条件,扩大就业容量、提升就业质量。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为劳动者自主创业、自谋职业、灵活就业提供便利和服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促进就业的情况,接受其监督。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成立就业工作领导小组,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就业工作,研究解决就业工作重大问题,指导督促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履职尽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促进就业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共同做好促进就业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做好就业创业政策宣传和落实、就业失业登记和统计、岗位信息采集和发布、就业创业培训、就业援助等有关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以及有关社会组织,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促进就业工作,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劳动权利。
        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省有关部门对在促进就业工作中作出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政策支持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就业优先政策,强化产业、财税、外贸、金融、教育、社会保障等政策对就业的支持,实现与就业政策协同联动,促进更加充分、更高质量就业。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经济发展就业导向,加强产业政策与就业政策协调配合,积极创造新的就业岗位,稳定和扩大就业容量。
        第十一条  推动制造业转型升级和高质量发展,开发更多制造业领域技能型就业岗位;发展服务型制造新模式,培育制造业就业增长点;促进制造业产业链、创新链与培训链有效衔接,解决就业结构性矛盾。
        促进现代服务业创新发展,为劳动者就业提供更大空间和更多选择。引导夜间经济、便民生活圈等健康发展,开发社区服务工作岗位。
        推动农业全产业链融合发展,吸纳带动更多就业。培育新型农业经营主体,促进农民就业增收。发展农村电子商务、乡村休闲旅游等,拓宽新就业形态就业空间。
        第十二条  发展数字经济产业,推动数字技术和实体经济深度融合,推进传统线下业态数字化转型赋能,引导和规范平台经济等新产业新业态新商业模式健康发展,创造更多数字经济领域就业机会。
        第十三条  支持中小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展,建立援企稳岗帮扶机制,稳定和增加就业岗位。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预算内安排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并根据需要设立中小企业发展基金,支持中小企业发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安排中小企业纾困资金,对生产经营暂时面临困难但产品有市场、项目有前景、技术有竞争力的中小企业,以及劳动力密集、社会效益高的民生领域服务型中小企业,给予资金支持。
        第十四条  支持多渠道灵活就业和新就业形态发展,建立促进多渠道灵活就业机制。
        合理设定互联网平台经济及其他新业态新模式监管规则。鼓励互联网平台企业、中介服务机构等降低服务费、加盟管理费等费用,创造更多就业岗位。
        在政府指定的场所和时间内销售农副产品、日常生活用品,或者个人利用自己的技能从事依法无须取得许可的便民劳务活动,无须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就业状况和就业工作目标,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就业专项资金,用于职业技能培训、技能人才评价、社会保险、公益性岗位、创业、就业见习、特定就业政策等补贴,以及就业创业服务和高技能人才培养等补助。
        省级财政通过一般公共预算安排就业补助资金,根据各地常住人口数、新增就业人数、城镇登记失业率和各地承担省级任务工作量等因素对各地给予适当补助。
        税务机关依法落实就业创业税收优惠政策,对符合条件的企业和劳动者按照规定缓征、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增值税、个人所得税等,促进就业创业。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立公共投资和重大项目带动就业的评估机制,在规划编制、投资审批、资金安排、项目管理时,把增加就业岗位和优化人力资源配置作为评价项目的重要指标。在审批政府投资项目和重大基础设施项目、申请和安排财政资金时,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就业带动能力强和就业质量高的项目。
        第十七条  推动外资外贸提质增效,落实稳外贸稳外资政策,培育壮大新兴市场,高质量建设中国(江苏)自由贸易试验区、苏南自主创新示范区以及各类开发区等,创造更多就业增长点。
        加强贸易领域风险防范,建立贸易调整援助制度,支持和引导企业增强应对外部风险能力,稳定就业岗位。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发展普惠金融,鼓励金融组织创新产品和服务方式,加大对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初始创业者的金融支持,培育更多的市场主体扩大就业。
        引导金融组织加大对制造业的融资支持,提升制造业盈利能力,提高从业人员收入水平,增强制造业就业吸引力。
        第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符合当地产业发展方向、吸纳劳动力就业较多的企业,在安排建设用地时给予支持。
        政府投资兴办的各类经营性市场的摊位和商铺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向就业困难人员出租、出售。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就业状况和产业发展趋势,制定与人力资源市场需求相适应的教育政策和职业教育发展计划,定期开展高等学校、职业院校(含技工院校)就业状况评估,指导学校合理确定专业设置和招生规模。
        高等学校、职业院校(含技工院校)应当根据市场需求状况调整专业和课程设置,开展就业指导,培养学生就业创业能力。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有利于促进就业的社会保障政策措施,扩大社会保险覆盖面,合理确定社会保险待遇水平。
        完善和实施与灵活就业相适应的劳动和社会保险政策措施,为劳动者多渠道灵活就业提供保障。
        法定劳动年龄内的灵活就业人员可以以个人身份申请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平台企业等用人单位通过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雇主责任保险等商业保险,加强对灵活就业人员的职业伤害保障。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鼓励老年人再就业的政策措施,提供就业服务、就业培训等支持,维护老年人再就业的合法权益。企业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为超龄就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为响应国家生育政策的女性劳动者提供就业服务和政策支持。建立女职工假期用工成本分担机制,对女职工产假期间企业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按照规定给予相应补贴。对招用响应国家生育政策的女性劳动者达到一定比例并实现稳定就业的用人单位给予政策支持。
         
        第三章  创业扶持
         
        第二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化营商环境,健全创业服务体系,落实创业扶持政策,以创业带动就业。
        第二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全面实施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健全清单动态调整机制,定期评估、排查、清理各类显性和隐性壁垒,最大限度解除对创业的束缚。
        对国家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各类创业主体均可以依法平等进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不得另行制定市场准入性质的负面清单。
        第二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政务服务便利化,优化办理流程,简化办理环节,减少申请材料,缩短办理时限,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为劳动者创业提供便利。
        第二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发挥政府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的作用,鼓励创业投资机构加大对初创期、种子期企业的投入,引导、扶持各类主体创新创业。
        第二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创业培训力度,利用各类创业培训资源,开展针对不同创业群体、创业活动不同阶段特点的创业培训,增强劳动者就业创业和职业转换能力。
        鼓励高等学校、职业院校(含技工院校)、职业培训机构以及用人单位等社会力量开发创业教育和培训教材,开设创业教育和培训课程,开展创业教育和培训,提高劳动者创业意识和创业能力。
        引导劳动者自主选择培训项目、培训方式和培训机构。对有创业意愿的劳动者参加创业培训的,按照规定给予创业培训补贴。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创业孵化基地和创业园区,建立具有创业指导、项目孵化、项目推介、融资服务等功能的创新创业公共平台。
        对各类园区、高等学校、职业院校(含技工院校)以及其他社会力量设立创业孵化基地和创新创业平台的,按照规定给予奖励补助。
        对在政府投资的创业孵化基地、创业园区内的创业者,减免一定期限的场地、设施设备使用等费用。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创业项目征集、评估、推介制度,组建创业项目资源库,定期发布创业项目信息,引导劳动者创业。
        鼓励引导有创业意愿和创业能力的高校毕业生、退役军人、农民工、科研人员等返乡入乡创业。依托各类园区建设返乡入乡创业园,为返乡入乡创业企业和人员提供相对集中的生产经营和办公研发场地。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拓宽创业投融资渠道,运用市场机制,引导社会资金和金融资本支持创业活动,扩大创业投资规模。
        支持投资机构、银行业金融机构、融资担保机构为各类创业主体提供投资、信贷、担保等服务。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创业担保贷款担保基金,健全担保基金补充机制,完善担保和贴息政策。
        有关部门、银行业金融机构、融资担保机构应当优化创业担保贷款审批手续和服务流程,为小微企业、自主创业人员提供创业担保贷款服务。
        鼓励降低贷款门槛,对提供创业贷款、促进创业带动就业业绩突出的银行业金融机构、融资担保机构、基层服务平台等,按照规定给予奖励补贴。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培育服务就业创业的社会组织,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支持社会组织为创业者提供创业信息推介、创业培训等服务。
        支持开展创新创业赛事以及各项公益活动,对优秀创业项目给予重点扶持。
        支持大企业向中小企业开放资源、场景、应用、需求,发挥大企业带动中小企业创业方面的作用。推动国家科研平台、科技报告、科研数据、科研仪器设施、高校实验室等向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人开放,创造更多创业机会。建立科研人员兼职兼薪和离岗创业制度,完善科研人员职务发明成果权益分享机制。
         
        第四章  就业调控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把稳定和扩大就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促进就业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明确促进就业的主要目标、重点任务和保障措施。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宏观调控、市场公平竞争、单位自主用人、个人自主择业、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诚信服务的人力资源流动配置机制,引导人力资源自由有序流动,促进人力资源高效配置,实现高水平的人力资源市场供需动态平衡。
        第三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开展跨地区人力资源服务,加强劳务协作,促进劳动力区域间转移就业。
        支持用人单位跨地区引进劳动力。对新引进或者输入外来劳动力实现稳定就业的有关单位,可以给予补贴。
        第三十六条  鼓励和吸引外国人才来本省就业。用人单位聘用外国人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制定并发布国际职业资格与职称、技能等级比照认定目录,为国(境)外专业人才执业提供便利。
        第三十七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完善就业岗位调查、工资指导线、企业薪酬调查和信息发布制度,定期发布人力资源市场供需、急需紧缺工种和工资指导价位等信息,引导用人单位科学制定用工计划和劳动者有序流动就业。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就业失业风险监测预警和应对处置能力建设,建立健全监测预警和风险应对工作机制,防范化解规模性失业风险。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就业失业统计监测调查体系,健全就业失业监测网络,开展全口径就业失业统计调查,发挥大数据在就业失业统计监测中的作用;建立健全失业风险预警和重大决策失业风险评估制度,加强风险研判和评估,适时发布失业预警信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应急预案,对可能出现的较大规模失业,实施预防、调节和控制。在面临重大经济风险,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重大公共安全事件和重大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时,按照国家和省规定采取阶段性减税降费或者加大补贴力度等应急性就业政策措施,纾缓企业压力,稳定工作岗位。有条件的地方可以设立就业风险储备金用于应对突发性、规模性失业风险。
        生产经营困难企业可以在与职工平等协商的基础上,依法采取调整工作时间安排、薪酬等方式,稳定工作岗位。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失业保险金标准动态调整机制,加强失业保险制度与最低生活保障、最低工资等制度的衔接联动,依法保障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增强失业保险预防失业、促进就业的功能。
        完善失业保险省级统筹制度,实行失业保险基金省级统收统支管理,统一失业保险参保范围和对象以及保险费率、缴费标准、保险待遇等相关政策,增强失业保险基金共济功能和抗风险能力,保障失业人员合法权益。
         
        第五章  公平就业
         
        第四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造公平就业环境,消除就业歧视,保障劳动者享有平等的就业权利和公平的就业机会。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制定与就业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体现公平就业原则。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户籍制度、用人制度、档案服务等方面改革,破除人力资源市场化配置和自由流动的障碍,畅通人力资源社会性流动渠道。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人力资源服务活动,应当向劳动者提供平等的就业机会和公平的就业条件,不得有就业歧视行为。
        用人单位、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发布招聘信息,应当真实、合法,不得有歧视性内容。
        第四十三条  妇女依法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权利。保障妇女在就业创业、职业发展、技能培训、劳动报酬、职业健康与安全等方面的权益。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不得以婚姻、生育状况作为录用条件;不得在劳动合同和规章制度中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
        第四十四条  各民族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的劳动权利。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当依法对少数民族劳动者给予适当照顾。
        第四十五条  依法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
        国家机关、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履行扶持和促进残疾人就业的义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人力资源服务活动,不得歧视残疾人。
        第四十六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以是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为由拒绝录用。但是经医学鉴定传染病病原携带者在治愈前或者排除传染嫌疑前,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传染病扩散的工作。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除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外,禁止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
        第四十七条  非本地户籍劳动者享有与本地户籍劳动者平等的劳动权利。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因户籍对劳动者就业设置歧视性限制。
        港澳台居民居住证持有人以及华侨在劳动就业、社会保险等方面与本省居民享有同等待遇。
        第四十八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招用人员,不得将毕业院校、国(境)外学习经历、学习方式(全日制和非全日制)等作为限制性条件,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经过国家学历学位认证的留学回国高校毕业生,同等享受本省给予高校毕业生的就业创业政策。
        第四十九条  平台企业、与平台企业合作用工的企业,应当依法规范用工,履行用工主体责任,保障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章  就业服务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培育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人力资源市场体系,健全公共就业服务体系,大力发展人力资源服务业,为劳动者就业和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提供服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完善就业和失业登记制度,及时掌握劳动者就业失业状况,为劳动者提供就业服务,落实相关就业创业政策。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编制涉及就业促进的惠企政策、就业创业扶持政策清单,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公共就业服务制度,健全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参保地、就业地公共就业服务供给机制,推进就业创业政策咨询、就业失业登记、职业介绍等服务覆盖城乡全体劳动者。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乡镇、街道、村(社区)应当建立基层公共就业服务平台,合理配备专业化、职业化工作力量,为劳动者提供就业公共服务。
        鼓励社会资本和优质资源参与政府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设施建设和运营管理。
        第五十二条  支持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以及社会组织,举办公益性人力资源服务活动,提供就业观念引导、政策咨询、岗位信息、职业指导、技能培训等服务。
        第五十三条  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应当免费向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就业政策法规咨询、人力资源供求信息发布、职业介绍和职业指导、就业援助、就业和失业登记、毕业生接收手续办理、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等基本公共服务。
        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应当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发挥提供就业服务的基础性作用。
        第五十四条  鼓励社会力量依法参与就业服务活动,发挥其在就业服务中的作用。
        支持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依法设立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多元化、个性化就业服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以及其他社会组织提供公益性人力资源服务。
        第五十五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就业服务活动,应当遵循合法、诚信、公平、公开的要求,保证服务质量。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采取欺诈、暴力、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从事就业服务活动;
        (二)以招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
        (三)损害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
        (四)垄断用工市场、哄抬服务价格、不当限制用工输出等;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力资源市场信息网络及相关设施建设,建立健全覆盖城乡和各行业的人力资源市场信息服务体系,完善市场信息发布制度。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加强就业创业公共服务信息化建设,实现各级就业创业公共信息资源共享,推进就业创业公共服务事项全程网上办理。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国家劳动力调查统计制度、人口变动情况抽样调查制度、人口统计制度和就业、失业登记制度,完善就业、失业指标体系,组织相关部门定期开展普查或者抽样调查,获取劳动力资源以及就业、失业等数据和状况,依法向社会公布。
        相关部门依照前款规定开展普查、抽样调查和就业、失业登记时,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数据和情况。
        第五十八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灵活就业岗位供求信息纳入公共就业服务范围,免费发布供求信息,提供职业指导等服务,指导企业规范用工,帮助企业精准、高效匹配人力资源。
        有关部门应当为灵活就业人员提供个性化职业介绍、职业指导、创业培训等服务,及时发布职业薪酬和行业人工成本信息等,为企业和劳动者提供劳动保障、税收、市场监管等政策咨询服务,便利劳动者求职就业和企业招工用工。
        鼓励各类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为灵活就业人员提供规范有序的求职招聘、技能培训、人力资源外包等专业化服务。对为灵活就业人员提供专业化服务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按照规定给予就业创业服务补助。
         
        第七章  职业教育与培训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覆盖城乡劳动者的公共职业教育和培训体系、职业技能竞赛体系,完善技能劳动者培养、评价、使用和激励机制,推行终身职业技能培训制度。
        鼓励社会力量兴办职业院校(含技工院校)和职业技能培训机构;鼓励高等学校、行业协会等依法依规开展职业培训。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劳动者职业能力开发,支持劳动者参加职业技能培训、技能人才评价、职业技能竞赛等活动,对取得相应证书的人员,按照规定给予补贴。
        建立健全劳动预备制度,对有就业要求的初中、高中毕业生实行职业教育或者培训,使其掌握相应的职业技能。
        对未继续升学的应届初中、高中毕业生参加职业培训和劳动预备制培训,根据培训时间给予培训补贴、生活费补贴。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技工教育纳入当地教育发展规划,合理确定办学规模和公办学校教师配备标准,指导专业课程设置,安排适当比例的职业教育专项资金用于技工教育。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职业资格评价、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和专项职业能力考核相互衔接的技能劳动者多元评价体系,加强技能人才评价过程和评价质量的监管,规范技能人才评价机构的执业行为。
        第六十三条  实施职业资格、职业技能等级与相应职称比照认定制度,取得相应职业高级工、技师、高级技师职业资格,可以直接申报工程技术系列助理工程师、工程师、高级工程师资格。
        技工院校中级工班、高级工班、技师班(预备技师班)毕业生在参加公务员招录、参军入伍、企业事业单位招聘、确定工资起点标准、职称评定、职位晋升以及参加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方面,分别按照中专、大专、本科学历享受相应待遇。
        第六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高技能人才激励表彰,高级工、技师、高级技师等高技能劳动者享受高层次人才相关优惠政策。
        鼓励企业在工资结构中设置体现技术技能价值的工资单元,或者对关键技术岗位实施协议工资、项目工资、年薪制等分配形式,提高技术工人工资待遇。
        第六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公共实训基地共建共享,为劳动者提供职业技能实训服务,增强劳动者就业创业能力。
        第六十六条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职工教育和培训制度,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职工教育经费,主要用于开展职工技术技能培训、继续教育培训、技能人才评价等,一线职工所使用的职工教育经费不得低于本单位职工教育经费总额的百分之七十。
        企业设立具备生产与教学功能的产教融合实训基地所发生的费用,可以参照职业学校享受相应的用地、公用事业费等优惠。
        第六十七条  鼓励职业院校(含技工院校)、职业培训机构与企业建立校企合作、产教融合等培训机制,采取订单培训、定向培养等方式,扩大培养规模,提升培训的层次和质量,为用人单位培养实用人才和熟练劳动者。
        学校和企业可以根据企业工作岗位需求,开展学徒制培养合作,联合招收学员,按照工学结合模式,实行联合培养。
        第六十八条  鼓励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职业院校(含技工院校)安排学生到用人单位实习,提升学生就业技能。用人单位应当为实习生提供必要的劳动条件和安全健康的劳动环境,可以为其办理工伤保险,并依照有关规定和实习协议为实习生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实习责任保险等。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就业见习制度,引导和鼓励各类用人单位接收无就业经历的青年劳动者参加就业见习。对用人单位接收就业见习人员的,发放见习补贴;对用人单位留用就业见习人员的,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八章  就业援助
         
        第六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坚持市场化社会化就业与政府帮扶相结合,建立重点群体就业帮扶制度,根据形势变化动态确定帮扶对象,制定实施各项就业优惠政策和专门帮扶措施,促进多渠道就业。
        第七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促进高校毕业生就业创业政策,完善高校毕业生职业发展和就业指导、就业信息、就业帮扶等综合服务平台,为高校毕业生创新创业提供资金、场地和技术支持,引导和鼓励高校毕业生多渠道就业创业。
        健全激励保障机制,引导高校毕业生服务乡村建设和基层治理。扩大基层教育、医疗卫生、社区服务、农业技术等领域就业空间,开发基层公共管理和社会服务岗位,优先用于吸纳高校毕业生就业。
        对离校未就业高校毕业生开展实名制帮扶,健全就业困难的高校毕业生就业援助机制。
        第七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退役军人就业创业的指导和服务,为退役军人提供教育培训服务,采取政府推动、市场引导、社会支持相结合的方式鼓励和扶持退役军人就业创业。
        退役军人工作相关部门依法落实退役军人教育培训、就业创业等政策规定,维护退役军人合法权益。
        国家机关、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应当依法接收安置退役军人。各地应当设置一定数量的基层公务员职位,面向服现役满五年的高校毕业生退役军人招考。用人单位招用退役军人,以及退役军人自主创业的,按照国家和省规定享受税收优惠、财政补贴等政策支持。
        第七十二条  依托县域经济、乡村产业发展,为农村劳动力创造更多就地就近就业岗位。重大投资项目、各类基础设施建设应当吸纳当地农村劳动力参与。在农业农村基础设施建设领域推广以工代赈方式,优先吸纳农村低收入人口、农村留守女性参与工程建设以及建成后的维修养护。
        加强农村劳动力职业技能培训,推进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开展区域间劳务协作,健全劳务输入集中区域与劳务输出地对接协调机制。
        放开放宽城镇落户限制,推行以经常居住地登记户籍制度。探索城乡双向流动户籍迁移政策,实行外地和本地农业转移人口进城落户标准相统一。调整城镇建设用地年度指标分配依据,建立同吸纳农业转移人口落户数量和提供保障性住房规模挂钩机制。
        第七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就业困难人员实行优先扶持和重点帮助。就业困难人员的具体范围由省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建立就业困难人员申报登记制度和信息数据库,根据失业人员的身体状况、技能水平、家庭因素、收入水平、失业时间等因素进行精准识别和动态调整。
        第七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就业援助制度,采取税费减免、贷款贴息、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等办法,对就业困难人员实行重点帮助。
        就业困难人员可以向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基层公共就业服务平台申请就业援助,经县级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确认后,纳入就业援助范围。
        第七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扩大公益性岗位安置,建立按需定岗、因人适岗、及时上岗、有序退岗的开发管理机制,帮扶就业困难人员就业。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提供公益性岗位的用人单位,根据实际安置人数给予岗位补贴,岗位补贴标准参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七十六条  公益性岗位和各类企业招用就业困难人员的,按照实际招用的人数,给予社会保险补贴;对就业困难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或者灵活就业后申报就业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给予社会保险补贴。
        对公益性岗位和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补贴标准,按照其为所招用人员缴纳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保险费,给予全额补贴;对就业困难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或者灵活就业的,按照不低于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二分之一、不高于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三分之二给予社会保险补贴。社会保险补贴期限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确保有就业需求的家庭至少有一人就业,实现当年内动态消除零就业家庭;零就业家庭有登记失业高校毕业生、退役军人、因生育中断就业的女性劳动者的,应当采取公益性岗位安置等措施优先确保其就业。
        第七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残疾人就业统筹规划,将残疾人就业纳入政府公共就业服务范围,加大对残疾人就业的政策扶持力度。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应当带头安排残疾人就业,在坚持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的前提下,对残疾人能够胜任的岗位、职位,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聘)用。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百分之一点五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对安排残疾人就业达到、超过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依法给予税收优惠和其他扶持。
        鼓励支持残疾人自主创业、灵活就业。对残疾人之家等机构的辅助性就业项目,给予场地、资金等扶持。对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依法给予税收优惠,免除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七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被征地农民、退捕渔民等群体就业保障制度,将其纳入失业登记和就业服务范围,进行就业帮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从当地的土地出让收益中一次性安排适当数额的资金,扶持被征地农民就业。支持用地企业按照一定比例优先安排符合岗位要求的被征地农民就业。
        鼓励渔业产业联合体等新型经营主体优先吸纳退捕渔民就业。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八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促进就业的目标责任制度,将增加就业、控制失业、提高就业质量、保障重点群体就业、消除零就业家庭等,作为对所属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进行考核和监督的重要内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相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落实促进就业责任不到位、推进就业工作不力的,予以约谈,责令改进工作。
        第八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财政、审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依法规范就业专项资金的使用,加强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保障资金安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就业专项资金使用效果评价制度,将就业专项资金划拨与资金使用效果相挂钩。
        第八十二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对用人单位、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和劳动者遵守就业促进相关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加强对下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及其所属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促进就业工作的监督指导。上级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应当加强对下级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促进就业工作的指导。
        职业院校(含技工院校)、职业培训机构的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其管理的学校、培训机构遵守就业促进相关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十三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受理有关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举报,并及时予以核实、处理。
        第八十四条  建立健全劳动就业信用管理制度,将用人单位、职业院校(含技工院校)和从事人力资源服务、职业技能培训、技能人才评价的机构等,依法纳入信用管理范围。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五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就业促进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六条  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未按照规定提供就业服务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发布的招聘信息不真实、不合法,含有歧视性内容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依法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给个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十八条  企业未按照规定提取职工教育经费,或者侵占、挪用职工教育经费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九条  对骗取补贴、奖励资金的单位和个人,由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九十条  本条例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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