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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适应现代化发展要求的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建设管养体系,提升市区道路交通本质安全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公路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的道路,包括公路(普通国省道、县道、乡道、村道)和城市道路(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支路)。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包括智能道路交通安全设施(以下简称智能设施)和一般道路交通安全设施(以下简称一般设施)。
智能设施是指交通信号控制、违法抓拍、测速、视频监控、交通诱导、交通流量采集、安防感知、道路车辆智能监测等科技设施及配套所需的网络、存储、计算等硬件设备。
一般设施是指交通标志标线、护栏、隔离栏、警示桩、警示灯、缓冲减速块等道路配套设施和安全防护设施。
第四条 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建设和管养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布局、科学合理设置、同步配套建设、市区两级管养”的原则。
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实行“四同步”制度,即实施道路新建、改建、扩建等工程(以下统称道路工程)时,应当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交通安全设施。
实施道路工程时,与既有道路形成交叉的,交叉口范围内交通安全设施应纳入“四同步”范围。
“四同步”制度的执行应当通过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监管平台(以下简称设施监管平台)进行监管。
第五条 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设计和设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省、市行业技术标准,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实施。
市公安机关会同市住房城乡建设、市交通运输等部门结合本市实际,适时制定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设置细则,指导全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设计、施工和管养工作。
涉及智能网联应用需求的道路交通安全设施还应当符合《智能网联道路基础设施建设指南》的相关要求。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有步骤地增加和改善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将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建设管养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建立交通安全设施管养经费保障制度,实行专款专用。
公安、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市政园林、城管、交通运输、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道路交通安全生产专业委员会负责协调、督导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建设管养。
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管养职能机构负责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管养,可以委托交通工程设计咨询团队和交通安全设施专业巡查管养队伍,保障道路交通安全设施正常运行。
第八条 智能设施的管养职能机构为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一般设施的管养职能机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普通国省道和县道由交通运输部门负责;
(二)快速路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
(三)梁溪区、滨湖区(山水城、胡埭、马山地区除外)和无锡经济开发区的城市道路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
(四)锡山区、惠山区、新吴区和滨湖区山水城、胡埭、马山地区的乡道、村道、城市道路(不含快速路)由所在区人民政府指定一个行政机关负责。
道路同时承担公路和城市道路功能的,根据交通运输部公路年报统计库中该道路的管养属性,参照前款规则确定其一般设施的管养职能机构。
新建乡道、村道超出本条第二款第四项区域的,由所在区人民政府指定一个行政机关作为其一般设施的管养职能机构。
区人民政府指定、变更管养职能机构的,应当通知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市交通运输部门等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建设和管养的监管单位。
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道路工程立项、可研、初步设计及概算申报时,应当将有关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建设内容纳入项目总投资,在设计道路交通安全设施时,应当主动通过设施监管平台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等监管单位的意见,建设单位应当将意见纳入设计文件及施工图。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经监管单位确认的设计方案编制招标文件并组织施工图设计和施工,相关施工设计图应当录入设施监管平台。
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确需变更工程设计方案中涉及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内容的,应当按照前条规定重新征求监管单位的意见。
第十一条 道路通车前,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相关单位进行交工验收,道路配套的交通安全设施工程应当邀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等监管单位参与交工验收,监管单位应当全过程参与并及时提出整改意见。
交工验收前,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应当建设到位,道路工程中有信号控制、视频监控等智能设施的应当接入启用。
第十二条 交工验收三个月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智能设施的专项竣工验收。
一般设施的竣工验收与道路竣工验收同步完成。
第十三条 竣工验收通过后,建设单位应当通过设施监管平台进行验收备案,录入地理信息系统点位信息,同时上传提交竣工资料、资产台账等相关资料,做好资产信息录入,由交通安全设施管养职能机构确认后进行正式移交。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向相关管养职能机构正式移交道路交通安全设施。
道路交通安全设施正式移交前,交通安全设施的管养责任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投入使用的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管养职能机构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应当由原管养主体单位按照道路交通安全设施设置细则的要求逐步进行更新完善后,按照本办法之规定进行移交。交通安全设施无管养主体单位的,其更新完善由属地人民政府负责。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占用、损毁道路交通安全设施,不得擅自在道路上设置非交通标志牌。
户外广告、条幅、电杆、管线、绿化树植等,不得妨碍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正常使用;影响道路交通安全设施正常使用的,产权单位应当及时排除妨碍;产权单位与使用单位或者管养单位对排除妨碍责任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道路交通安全设施不符合交通管理要求或者存在安全风险隐患,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等监管单位提出整改意见的,管养职能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新增、调整、完善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及时完成整改。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占用道路进行施工作业需要移除、清理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应当事先报请交通安全设施管养职能机构同意,并按照相关规范标准设置临时交通安全设施。施工作业结束后建设单位应当立即恢复道路交通安全设施。
第十七条 以下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建设管养由设置单位负责:
(一)建设单位设置的施工路段临时道路交通安全设施;
(二)市政园林、城管、交通运输等部门设置的桥梁限载标志、道路隔离带(栏)、停车标志标线等道路交通安全设施;
(三)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道路配套的道路交通安全设施;
(四)其他依法设置的道路交通安全设施。
前款规定的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建设管养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本办法施行。
第十八条 本市机关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妨碍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建设管养的,由道路交通安全生产专业委员会进行通报、督办,责令整改,拒不整改或者整改时弄虚作假造成不良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第十九条 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市、区两级支出责任划分由市财政部门会同有关单位明确。
第二十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江阴市、宜兴市可以参照本办法施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2年12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7年12月1日。《市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加强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管理的意见的通知》(锡政办发〔2009〕280号)同时废止。